日期: 2024-01-03 浏览量:100 来源:市营商环境局 责任编辑:许桓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2023年8月29日阜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阜新市全面振兴新突破,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与市场主体互动沟通机制,增强行政行为的公开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含区,下同)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起草部门内部公平竞争审查后提交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优惠政策,并与兑现能力相一致,不得违反有关税收减免、土地出让金返还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制定优惠政策应当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优惠政策应当明确兑现条件、程序和时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限制性条款。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持续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九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持续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统一办理,受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形除外。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实现受理与办理紧密衔接,提高办理质效。
第十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持续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便利化,实行集成办、就近办、网上办等便利化方式。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拓展免申即享、智能审批范围,通过规范推行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方式,提高办理效率。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提供受托代办、预约、延时等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政府、数字社会建设,构建政务云网基础健全、数据要素汇聚共享、场景应用广泛支撑的标准规范体系和运维管理体系。
推进政务应用系统的集约建设,实现各部门信息系统融合对接,数据资源开放共享。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优化招标投标服务,及时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政府投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依法履行招标程序,不得设置排除、限制竞争的条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交易全过程监控,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禁止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电子招标投标为由,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失信惩戒和竞争淘汰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中介服务,依法开展正当中介服务竞争,不得达成有关服务价格、服务范围、服务地域等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建设,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要素供应市场化机制,保障生产要素有效供给,逐步推进降低水、电、燃气、蒸汽、物流、融资等生产要素成本,并加强监测与监管。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定位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完善产业信息平台,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支持产业链补链、强链、延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给予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项目资助等科技服务和政策扶持,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引导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化运用。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产业园区建立研发资源共享服务平台,降低企业研发成本。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对市场需要的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对急需、紧缺的人才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完善数字基础设施,推动数据要素高效利用与合理开发;制定市场主体建设数字化车间、智能工厂的扶持政策,推进产业数字化,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开发区管理机构签订招商引资、特许经营、政府采购等合同或者协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承担法制审核职责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方可签订。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全面兑现政策、履行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的,应当制定还款计划,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按期偿还,不得产生再次拖欠。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推行行政执法综合查一次制度。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联合执法。对同一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明确一个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实行多部门联动,减少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做到无事不扰企。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涉企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营商环境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等参加,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防止将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推行涉案企业合规审查工作,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核心技术骨干等,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发扬首创精神,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充分运用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并依法帮助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七条 树立阜新厚道热情的城市形象和人文气质,弘扬忠诚厚道、诚实守信、淳朴包容的阜新文化,形成秉厚道、讲诚信、守信用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的监督,依法查处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30日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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