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

日期: 2020-04-29 浏览量:774 来源:市卫健委中医科 责任编辑:许桓 文字大小:

各县区卫生健康局、各县区民政局、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内二级以上医院、市卫生健康服务中心:

为深化医疗和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优化医养结合机构审批流程和环境,进一步促进医养结合发展,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精神,现就我市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政策宣传和工作指导

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

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养老机构。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机构审批备案、养老机构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通过政务网站、办事服务窗口、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各县区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医养结合机构申办人的需要和条件,为其提供准确、详细的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

二、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审批(备案)与登记

养老机构申请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要求,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申办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养老机构申请举办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不含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规定,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省、市有关规定,申办人应当向所在市级或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经公示、审核合格后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养老机构申请设立三级医疗机构的,按照我省有关规定,申办人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申办人收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内设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到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养老机构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三、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登记与备案

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和法人登记。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章程核准、修改业务范围,并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在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职能表述,再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内部设置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表述,再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公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各级编制管理部门提出主要职责调整和变更登记申请,在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及法人证书“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增加“养老服务、培训”等职能,再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新建医养结合机构审批(备案)与登记

对于申办人提出申请新举办医养结合机构的,即同时提出申请举办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需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类型、性质、规模,按照《新建医养结合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试行)》(见附件),向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申请,同时办理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审批(备案)与登记手续。

五、优化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流程

县区卫生健康商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明确医养结合机构审批(备案)与登记事项办理流程、受理条件、材料清单、办理时限等,进一步优化审批(备案)登记流程,创造畅通无碍的良好环境。涉及同层级相关行政部门的,各县区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实现“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未设立政务服务机构的,由各县区卫生健康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办理工作机制和操作流程,优化医养结合机构市场准入环境,提高信息共享水平,让申办人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

六、落实医养结合机构支持政策

县区、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医养结合机构的政策支持,完善相关扶持优待政策,吸引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医养结合。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属于社会办医范畴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各县区卫生健康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标准兑现有关政策;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养老机构相关补贴扶持政策,民政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标准兑现有关政策。

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县区卫生健康、民政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县区卫生健康、民政部门要分别负责对医养结合机构中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及内设医疗机构实行备案制后,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县区卫生健康要将医养结合机构的医疗卫生服务作为医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指导、监管和考核,民政部门要创新养老机构管理方式,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共同推动提升医养结合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区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各有关部门。

附件:新建医养结合机构设立筹建指导意见书(试行)

阜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阜新市民政局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   

                                        20204月29日     

附件

新建医养结合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试行)

文件编号xxxx

xxxx(建设单位):

您单位(建设单位)于×年×月×日,来我委(局)提出拟新建医养结合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同时许可(备案)、法人登记,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原辽宁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及核查办法的通知》(辽卫办发〔2017〕250号),以及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有关规定,请您(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申报程序,属于非营利性机构到卫生健康、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营利性机构到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待满足医养结合机构设立审批(备案)条件后,请您(建设单位)书面申请审批(备案)和登记,其中非营利性机构按照属地化原则到所在地市或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营利性机构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该筹备指导意见书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两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卫生健康委

××年××月××日

附表:1.新建医养结合机构关于医疗机构审批(备案)

        和登记

        2.新建医养结合机构关于养老机构登记和备案管理


附表1

新建医养结合机构关于医疗机构审批(备案)和登记

内设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备案)

登  记

序号

设置

类别

承办

部门

程序

提供材料

办理时限

政策依据

营利性

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机构

承办部门

提供

资料

承办

部门

提供

资料

1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

县级

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

备案

按照标准设置后,提供备案材料。

一、设置标准

1.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的基本标准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75号)执行。

2.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的基本标准按照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和<养老机构护理站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4]57号)执行。

二、提供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格式详见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附件2)

材料齐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全部材料及内容。

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 )

市场监管部门

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民政

部门(行政审批局)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2

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不含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

  100张床位(含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其余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登记

依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2.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3.资产评估报告;

4.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5.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6.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按照辽宁省医疗机构设置许可事项办理流程规定时限

1.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3.原辽宁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及核查办法的通知》(辽卫办发〔2017〕250号)

市场监管部门

同1

民政

部门(行政审批局

同1

审核

依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公示

拟批准有关事项

发放

许可证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3

三级医疗机构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申请

依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内容。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按照辽宁省医疗机构设置许可事项办理流程规定时限

1.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3.原辽宁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及核查办法的通知》(辽卫办发〔2017〕250号)

市场监管部门

同1

民政

部门(行政审批局)

同1

核发设置批准书

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登记

同2

审核

同2

公示

同2

发放许可证

同2


附表2

新建医养结合机构关于养老机构登记和备案管理

新建医养结合机构类型

机构登记

开展服务

活动时间

机构备案

承办部门

提供材料

备  案

承办部门

  

提供材料

备案时限

政策依据

非营利

民政

部门

(行政

审批局)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登记申请表;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3.场所使用权证明;

4.验资报告;

5.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6.章程草案。

养老机构法人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县(市、区)民政部门养老服务职能科(股)

1.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2.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3.如经营范围有专业性要求的,还需提供食品经营、卫生、医疗机构执业等证明材料。

材料齐全且重点备案核实信息符合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同时告知运营基本条件和监管制度。

1.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营利性

所在地

市场监管部门

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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